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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贵州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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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3-3191449 信息分类: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3-09-07 11:18:21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关于转发《贵州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县(市)卫生健康局∶
  • 现将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卫生健康局,委机关相关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委直属有关单位:

经研究,我委制定了《贵州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3年9月7日


贵州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及相关卫生健康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为依据。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是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执行的指导性文件,不直接或间接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章 裁量基本规则

第五条 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应当平等对待被处罚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同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相当)。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 实施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要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方能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首先书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财物、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应当没收再作其他处罚,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应当并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应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上位法; 

(二)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同一机关制定的前法与后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后法;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必要性与可行性原则综合考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应当按照必要性与可行性原则综合考量确认是否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不予处罚是指有法定事由存在,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受他人胁迫或者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以下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属于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跨越幅度一般不超过2阶。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卫生健康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未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裁量应当充分全面考虑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起到相应的惩戒效果,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罚款倍数,原则上应取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 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 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 70%以上确定。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可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30 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移交。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十九条《贵州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细则》中所称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章 裁量实施程序

第二十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查制度,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裁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不执行《贵州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细则》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卫生健康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时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需要延长办案时间的,应当提请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案件办理期间,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四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二十八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内设承担政策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负责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监督。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对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第三十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及案卷定期评查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不当,导致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构成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贵州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贵州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细则》由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本法制定《贵州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细则》。实施行政处罚,按照《贵州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细则》执行。《贵州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细则》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黔卫健发〔2021〕15号)和《省卫生健康委关于修订<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黔卫健发〔2022〕13号)同时废止。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贵州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细则》的执行情况对其进行修订和完善。

贵州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细则.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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